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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有转账凭证的民间借贷案件的处理

作者:关姝  更新时间 : 2019-05-16  浏览量:3007

案情介绍:

李甲的银行交易明细记载:2014年4月4日,由周某汇入80万元;2014年4月8日,汇出78万元至李乙(李甲女儿),资金用途为“家用”。除此之外,上述期间李甲的上述账号无其他资金往来。周某起诉李甲要求归还80万元借款及利息。李甲抗辩与周某之间不存在借贷合意,80万元系周某委托李甲理财的款项。


审理难点:举证责任与证明标准有待明确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出借人和借款人之间往往存在借据、收据、欠条、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涉案凭证,法官需要依据当事人的举证及质证情况来形成内心确信,对是否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作出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6条和第17条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配作了原则性规定,但仍未臻明确,如被告“抗辩”的性质以及当事人相应的举证责任等未予明确规定,实践中存在不少争议。


借贷合意的认定:

如果出借人仅提供转账凭证证明钱款交付事实,但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且借款人抗辩相关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时,应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7条的规定,通过以下三个步骤进行审理:

首先,出借人提交相关转账凭证证明钱款交付事实,对借贷合意进行初步举证。转账凭证可以推定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因此当事人提供相关转账凭证后即完成了对借贷合意的初步举证。

其次,在出借人提交转账凭证后,借款人抗辩转账是偿还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的,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出借人提供的转账凭证仅能推定双方存在借贷合意,该推定可以被其他有效证据推翻。借款人的举证是针对转账凭证的推定效力,借款人的“抗辩”在性质上属于“否认”,只需动摇法官对出借人所主张事实达成的内心确信即可。因此,在借款人的举证使出借人关于借贷关系或者借贷合意存在的主张陷入“真伪不明”的状态后,举证责任又转换至出借人一方。

如在案例中,李甲对其抗辩的80万元系委托理财而非借贷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李甲可以提供书面委托协议、理财相关的账户信息或者微信、短信等聊天记录来证明双方存在委托理财关系,但是该案中李甲无法提供相关证据,法官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最终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

最后,借款人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出借人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7条规定,出借人需要承担初步举证责任以及借款人抗辩后的进一步举证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责任。在转账凭证的推定效力被推翻后,出借人需进一步补强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如果出借人进一步举证后,仍无法证明借贷合意存在的,由出借人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款项交付的查明:交付的钱款是否为涉案钱款

审查交付的钱款是否为涉案钱款,即审查交付的钱款与所审查案件的关联性。一般而言,出借人具有交付行为的证明即可认定借款事实存在,如果借款人抗辩交付钱款与本案借贷关系无关,借款人应当对该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如在案例中,李甲主张80万元款项系周某委托其进行投资理财的钱款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在案银行流水等证据显示系争80万元借款打入李甲账户4天后,李甲以家用之名将78万元转入其女儿账户,结合其他证人证言以及周某的催款短信记录,法院最终认定系争80万元为本案借贷关系中的借款。


来源:《自然人之间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思路与裁判要点》

作者:唐春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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