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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责任相关案例解析(一)

作者:关姝  更新时间 : 2019-05-13  浏览量:2818

交强险保险合同中,“次日零时生效”条款无效


基本案情:2015年7月18日上午,王某为其轿车投保交强险,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期间为自次日零时起一年。当天下午,王某驾驶车辆撞倒行人田某,造成田某受伤,双方协商未果,田某将王某和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审判结果:一审法院认为,交强险保险合同应自成立时生效,王某在签订保险合同并缴纳保险费用后发生事故,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中院二审认为,交强险具有强制性和社会公益性,目的在于及时补偿受害人损失。交强险保险合同中“次日零时生效”条款实质上形成了对保险公司一定责任的免除,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排除了投保人在交纳保险费到保险单约定的起保时间段内可能获得期待利益的权利,故该免责条款无效,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现实生活中,在签订合同的时候经常遇到一些“格式合同”、“霸王条款”等,但这并未引起人们足够注意。本案中的交强险保险合同,应该“即时生效”,保险合同却载明“次日零时生效”,直到保险公司拒绝理赔时,投保人才发现落入了“保单陷阱”。这就启示我们在签订合同时一定要注意对方单方拟制的格式条款,一要看该条款是否有效,二要看对方是否尽到了明确说明和告知义务,不能盲目的签字确认,防止纠纷发生时“悔之晚矣”。


律师观点: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即使是交强险保险合同,亦没有强制要求当事人不可约定生效期限的规定。另外,在银保监会回复辽宁省保监局的保监厅函〔2010〕79号中表示,保监厅函〔2009〕91号未强制要求各经营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实行交强险保单出单时“即时生效”。因此,法院作出交强险保险合同应当“即时生效”的判断,一是基于对格式合同中弱势相对方的保护;二是出于利益衡量的考虑。至少从结果上,是符合追求公平价值的要求的。

受害人自身体质状况不属于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


基本案情:曹某驾驶机动车撞伤程某,交警部门认定曹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程某无责任。但程某患有直性脊柱炎与伤残等级存在关联性。强直性脊柱炎为次要作用,参与度评定为25%。


裁判结果:一审法院认为,程某的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去除程某直性脊柱炎与伤残等级存在关联性的25%部分,只计算因交通事故损伤75%部分;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中院二审认为,程某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伤残等级计算,住院治疗完全系因交通事故所致,因住院而直接支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以及鉴定费、施救费等损失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典型意义:个人体质由先天遗传和后天获得形成,是人体机能和形态相对稳定的客观特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第24号指导性案例,受害人体质状况不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仅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才是造成损害后果的直接原因,不能因受害人的体质状况而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发生交通事故时,即使受害人自身患有疾病,也不能因此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律师评论:在认定侵权责任时,要牢牢的把握侵权的构成要件。目前,司法实践中依然沿用的还是行为、过错、因果关系与损害结果四要件说。在本案中,争议焦点在于对因果关系的认定上,受害人自身体质状况是否与损害的产生具有因果关系?依据条件说,若无加害人行为,无论受害人身体状况如何,损害都不会发生。从这一点上讲,受害人自身体质状况与损害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但却会影响损害的范围。不过,对损害范围因果关系之认定又是另一个维度的问题,法院可以酌情考虑,但不能作为认定责任的标准。


驾驶员酒驾,保险公司仍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人身伤害进行赔偿


基本案情:刘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与吴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吴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吴某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人身损失及财产损失。


裁判结果: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吴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79元、护理费720元、车辆损失2000元。中院二审认为,刘某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对于吴某的人身损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对于吴某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应予以赔偿,对案件予以改判。


典型意义:基于受害人生命健康权益维护的紧迫性和必要性,即使在驾驶人存在严重过错的情况下,交强险保险人仍要对受害人进行赔偿,而财产损失的赔偿显然没有这样迫切。交强险的保障水平与一国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密切相关,将驾驶人严重过错情况下的交强险赔偿限定在人身损害范围内,较为符合目前我国经济社会的实际状况和需求。


律师评论:在交强险保险合同中,若约定有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的情形,应先考察这些条款是否符合公平、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的要求。因投保人自身的严重过错导致事故发生,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过重的责任,实际上这也遵循了过错与责任一致的原则。无论是从立法意旨还是价值取向,都值得称赞!

来源:山东高法泰安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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